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

1)  現時,香港共有四條反歧視法例,即《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根據反歧視法例,任何人在訂明活動範疇內基於某人的性別、婚姻狀況、懷孕、餵哺母乳、殘疾、家庭崗位和種族而作出歧視行為,即屬違法。訂明活動範疇包括僱傭、教育、貨品、服務及/或設施的提供、處所的處置及/或管理,以及會社的參與。
  (a)  
性騷擾   
    (i) 大學另制定一套《防止性騷擾政策》,以處理與性騷擾相關的事宜。(有關「性騷擾」的定義,請參考《防止性騷擾政策》的相關部分)。與性騷擾相關的投訴/事宜將按《防止性騷擾政策》處理。
  (b)  
性別/婚姻狀況/懷孕/餵哺母乳歧視/騷擾   
    (i) 《性別歧視條例》禁止基於性別(男性/女性)、婚姻狀況(單身/已婚/分居/離異/喪偶)、懷孕(懷孕期間或之後)和餵哺母乳(正在餵哺母乳的女性/正在集乳的女性/有餵哺母乳習慣但並非於歧視行為發生時餵哺母乳的女性)。歧視分為兩種: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
    (ii) 直接歧視是指任何人與另一個不同性別、不同婚姻狀況、沒有懷孕或餵哺母乳的人比較,得到較差的待遇。
    (iii) 間接歧視是指向所有人施以劃一卻無理的條件或要求,而這樣做將實際對某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或餵哺母乳的人不利。
    (iv) 餵哺母乳的騷擾是指向餵哺母乳的女性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令該女性感到冒犯、羞辱或威嚇。營造一個對該女性具有敵意或威嚇性的環境,亦屬餵哺母乳的騷擾。
  (c)  
殘疾歧視、騷擾和中傷   
    (i) 《殘疾歧視條例》保障殘疾人士避免因其殘疾而受到歧視、騷擾及中傷。歧視分為兩種: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   殘疾涵蓋不同類型的殘疾,包括現存的、曾經存在的、將來可能存在的或被認為存在的殘疾。法例保障殘疾人士及其有聯繫人士。
    (ii) 直接歧視是指在類似的情況下,殘疾人士因其殘疾而受到較非殘疾人士為差的待遇。
    (iii) 間接歧視是指對所有人施以劃一的條件或要求,而這樣做將實際對殘疾人士造成更不利,也無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該等條件或要求。
    (iv) 殘疾騷擾是指任何人因另一人或其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其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名合理的人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會預期該殘疾人士會因該行為而感到冒犯、侮辱或威脅。有聯繫人士包括殘疾人士的配偶、親屬及其在業務、體育運動、消閒上有關係的人士等。
    (v) 殘疾中傷是指任何人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人士或某類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嚴重殘疾中傷屬刑事罪行,指包含威脅傷害或煽動他人傷害殘疾人士或某類殘疾人士,或威脅損害或煽動他人損害他們的處所或財產的上述公開活動。
  (d)  
家庭崗位歧視   
    (i) 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是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直系家庭成員指因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而有關聯的成員。歧視可分為兩種: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
    (ii) 直接歧視是指某人基於其家庭崗位而受到差於另一人的待遇。
    (iii) 間接歧視是指向所有人施以劃一卻無理的條件或要求,而這樣做將實際對有家庭崗位的人不利。
  (e)  
種族歧視、騷擾和中傷   
    (i) 《種族歧視條例》保障所有人不會因為他們的種族而遭受歧視、騷擾和中傷。種族是指個人的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 定義除適用於有關人士外,也適用於與其有聯繫人士。有聯繫人士包括該人的配偶、親屬及在業務、體育運動、消閒上有關係的人士等。歧視分為兩種: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
    (ii) 直接歧視是指在可比較的情況下,任何人因他或其有聯繫人士的種族而獲較差的待遇。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種族隔離亦屬直接歧視。
    (iii) 間接歧視是指向不同種族的人施以劃一的條件或要求(規則、政策、措施、準則或程序),但基於下列原因,那些在種族平等原則上無充份理由的條件或要求,會對某一族群造成不公影響:
     
- 某種族群體能符合該要求的人數比例遠較其他種族群體的人數比例為少,及/或
- 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士因未能符合該條件而受到不利對待。
    (iv) 種族騷擾是指因某人或其有聯繫人士的種族而向該人作出不受歡迎、謾罵、侮辱或令人反感的行為,令該人或其有聯繫人士感到冒犯、羞辱或威脅。營造一個令某人或其有聯繫人士感到對其種族具有敵意的環境,亦屬種族騷擾。
    (v) 種族中傷是指藉公開活動煽動大眾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嚴重種族中傷屬刑事罪行,指包含基於種族理由,威脅傷害或煽動他人傷害某人或某人所屬類別的成員,或威脅損害或煽動他人損害他們的處所或財產的上述公開活動。
     
2) 要注意的是,根據反歧視法例,在僱傭事務上,作出以下受禁止的歧視行為屬特殊情況,不算違法。例如:
    - 《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和《種族歧視條例》中界定的「真正職業資格」;或
    - 殘疾人士並無能力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為向殘疾人士提供工作方便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關於這些例外情況的進一步資料,以及四條反歧視法例下違法行為的定義,請瀏覽平等機會委員會網頁 (www.eoc.org.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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